原告王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九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9日生一子王某焱。2004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初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初双方曾在广东协商离婚事宜,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焱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九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2004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王某焱,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相处不睦。2006年双方曾在广东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某。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登报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将缺席审理。被告逾期仍未某庭应诉。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马某母亲王某菊及其父亲马某德意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谢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邻居王某元等的证明、调查被告娘室母亲王某菊及父亲马某德的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常相处不睦,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焱由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发
人民陪审员马某丽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