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漯河市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