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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阿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某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金桂娟、胡海东,被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陆某某因上班问题,找原告说事,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损伤,派出所依法对双方进行了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雷某某与第三人陆某某产生纠纷后在雷某某住处发生互殴,双方均致伤,第三人陆某某伤情较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对双方做出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伤系自残无证据支持。遂判决维持了宜公(城)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一、陆某某是以上班为由故意到我的住室寻衅滋事;二、我咬陆某某是正当防卫;三、陆某某的左腿刀伤是其自伤所致;四、被上诉人不认真查明事实真相,不考虑陆某某入室行凶的可怕后果,致人民的生命财产于凶险之中,竟以互殴下结论,不切实际的以伤轻伤重而处罚,显失公正;五、请求对陆某某的刀伤是否自伤做法医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公平、公正、正义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答辩称,上诉人雷某某和第三人陆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互殴中,雷某某将陆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伤口长约2厘米。我所根据情节轻重对双方分别做出了相应的处罚。我所认为,对雷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为保障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所对上诉人做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陆某某当庭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早7点半左右,在宜洛煤矿庙沟风机房,陆某某与雷某某二人因工作排班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认为陆某某左手拇指被雷某某咬伤,陆某某的损伤程度重于雷某某,遂分别对陆某某做出宜公(城)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罚款50元和对雷某某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罚款300元,二人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雷某某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宜阳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做出宜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雷某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雷某某和陆某某二人因排班问题发生互殴并被对方致伤事实清楚,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雷某某和陆某某做出不同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陆某某左腿虽有损伤,但该损伤如何形成及由谁造成宜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并未予以认定,也未依据该损伤对雷某某进行处罚,故陆某某左腿损伤的致伤机制与本案无关联性,雷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王文朝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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