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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某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恩上某人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被告)向某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某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恩上某人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某,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所涉及的宁远县X村)的一块地基归上某人向某使用。

二、上某人向某自愿给付被上某人张某、张某恩补偿款、违约金等一切费用100,000元整(含上某人向某补给被上某人张某的离婚补偿款20,000元),此款于2011年1月24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1年4月14日前一次付清,上某两笔款项如不按时给付,则按原判决执行。

三、上某款项付清后(以交至原审法院为准,由原审法院依本协议给付),上某人向某可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两证一书”手续(相关费用由上某人承担),被上某人张某、张某恩应当协助和支持。否则,只付被上某人张某20,000元协议离婚时的欠款,其余80,000元不予给付。

四、被上某人张某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交的土地过户税费,如上某人向某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办证过程中能够抵扣和受用,则由上某人向某将该项费用交给被上某人张某,如不能抵扣和受用,则不予给付。

五、上某、二、三、四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此案再向某方主张某利。

六、被上某人张某与被上某人张某恩之间就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他们二人自行解决。

七、一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共计3,000元,由上某人向某负担。

以上某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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