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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吴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12月30日在县城金河宾馆举行婚礼。2004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重庆原告居住地一起生活。同年8月30日,被告才将她借款2万元于8月6日私自与县城李某某签订买房协议购房一事告知原告,因购房合同无效,损失2万多元。原告教育被告无果,其便于9月1日私逃回彭水。被告无住房又不愿到原告女儿家居住,原告被迫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在彭水为被告租房居住,为此花去房租费8800元。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恋爱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加上原告、被告均有退休费,生活相对独立,互不依赖,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1年5月原告外出旅游回到彭水被告的租房处时,被告已搬走,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不接电话,后经打听才找到被告新租的房屋处。原告因患多种高危病灶,经济十分困难,同时亟需被告去重庆居住,看护原告的病情好转,但被告却在彭水法院驳回原告2011年1月20日的离婚请求后,拒绝接原告的电话,未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购买的家具等价值26960元的共同财产从原告为被告租住的房屋内搬走、转某、隐藏到被告自己新租的房屋内存放、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未经与原告电话联系,私自到重庆原告女儿家骗取女儿现金150元,偷走女儿为原告购买的价值210元的白衬衣1件以及原告自己买的蜂糖1罐(6-10斤)。原告得知情况后,到被告新租房处索要衬衣和蜂糖,被告却四处躲避,使她偷的东西占有至今。从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不但不珍惜修复感情的机会,反而搬出原告为其租住的房屋并将家中财产转某,被告无处落脚,只好于2011年9月11日在彭水县城另外租房暂居。自2003年原、被告结婚以来,因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原告,并断然遗弃原告,致使原告重病缠身,被告继续以频繁的恶性刺激,不断疯狂的雪上加霜,从而加重了原告病灶的恶性发展,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其所作所为对原告精神上施加重重压力,使原告生命日趋垂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价值26960元进行分割;3.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被告租住的房屋在期满前房东已卖与他人,被告在搬出租房前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回来租房,原告不但不帮忙搬家,不出钱、不出力,还反咬原告偷偷摸摸搬家。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由于没房居住,前后搬了七、八次家,况且原告也不是为被告租房,在结婚前原告就是租房居住,其诉称为被告租房不属实。结婚9年以来,原告除开给点生活费以外,隐藏工资、补某、奖金、物资、各种津贴等,就连洗头和洗澡的东西都要拿来锁起。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将被告当成保某、保某、医护人员。由于原告有了外遇,加上存了9年的钱,腰包硬了,想与被告离婚后,和另外的女人生活,或者到重庆过有血缘的生活,将财产留给后人。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女儿家骗取现金150元,偷走原告的衬衫1件和蜂糖1罐(6-10斤),该事实不属实。被告到重庆钱掉了,无钱回家,在原告女儿处借钱150元,怎么能说是骗,被告将自己男人的东西带回家又怎么能说是偷,况且蜂糖也就2斤,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有6-10斤。原告涵养差,性格暴躁,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发脾气,吵、骂、打被告。关于房子一事,花23800元买来,虽说合同被宣布无效,但赔偿了3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失现金2万元。从结婚后原告到哪里被告就到哪里,重庆也经常去,只是最近这1年多才没去。是否离婚,应观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不是虚构事实,达到自己的目的。被告与原告结婚9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就算是给他人当保某也应补某八、九万元。何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致隐瞒自己的工资、奖金、补某,应以原告的收入和被告的收入作为共同的收入,开支视为共同的开支,被告9年中隐瞒的工资、奖金应共同分享,并且应由有过错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2月30日举行婚礼。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即在原告陈某女儿家生活,后被告吴某回到彭水。原告陈某在县城租房一套,与被告吴某居住。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特别是生活开支等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甚至双方发生抓打。2011年2月,原告陈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被告吴某搬出了与原告陈某租的房屋,另租房居住,原租房中的家具一并搬走。2011年9月原告陈某在县城另租房居住。经当庭核对,原告陈某的尚存的婚前财产有:灰色高胶凳4个、棉絮2床、灰色花布毯1床、凉被1床、土漆柏香棺材1坟(该棺材由原告陈某存放于杨某某处);被告吴某的尚存婚前财产有:木衣柜1个、小木椅2把、小木方桌1张、小木方凳1个、木质办公桌1张、铁壳茶瓶1个、铝质水桶1个、摇摆机1台、棉被2床、棉絮2床、浅绿色布毯1床、小电扇1个。尚存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鸭绒被1床、新棉被1床、小狗箱1个、两门书橱1个、高压锅1个、单灶1个、液化罐1个、不锈钢菜盆1个(嵌入式)、不锈钢菜盆2个、不锈钢刀架1个、景德镇瓷碗1个、双人床棕垫1床、单人床竹凉垫1床、小竹凉垫2块、沙发布垫2块、烤火箱2个、电风扇1台、小木板凳1个、不锈钢衣帕钩2个、红色防锈漆铁座挂衣柱1个、凉板床1架、凉椅1把、窗帘布1幅、动物肉消毒机1台、安全水机1台、玉石床垫1床、豆浆机1个(在原告处)、洗澡用热水箱1个、不锈钢毛巾架1个、新年中国结2个、方钟1个、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花钵20个、双人床1张(含床头柜)、沙发1套、梳妆台1个、五门衣橱1个、地柜1个、餐桌1张、床垫1个、茶几1个。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均有退休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有退休工资1900余元,被告吴某自认有退休工资1400余元。至本案审结时,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休庭后,被告吴某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陈某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经查询,原告陈某在农业银行尚有存款7484.03元,在工商银行尚有存款1021.39元,共计8505.42元。经质证,原告陈某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有彭某某等证人证实,有领条、订购家具合同、民事判决书、保某、吴某日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谈婚,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特别是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甚至发展到打架。从2011年原告陈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珍惜修复、和好的机会。被告吴某搬出原出租房后,原告陈某亦不到被告吴某租住的房屋居住,而另行租房居住,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属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关于原告陈某名下的存款8505.4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配,因被告吴某退休工资与原告陈某遂相比相对较低,考虑其实际困难,本院决定由被告吴某享有5000元,余下归原告陈某所有。关于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对其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原告陈某的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的婚前财产灰色高胶凳4个、棉絮2床、灰色花布毯1床、凉被1床、土漆柏香棺材1坟(该棺材由原告陈某存放于杨某某处),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吴某的婚前财产木衣柜1个、小木椅2把、小木方桌1张、小木方凳1个、木质办公桌1张、铁壳茶瓶1个、铝质水桶1个、摇摆机1台、棉被2床、棉絮2床、浅绿色布毯1床、小电扇1个,归被告吴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鸭绒被1床、高压锅1个、单灶1个、液化罐1个、不锈钢菜盆1个(嵌入式)、不锈钢刀架1个、景德镇瓷碗1个、双人床棕垫1床、小竹凉垫2块、沙发布垫2块、烤火箱1个、小木板凳1个、不锈钢衣帕钩2个、红色防锈漆铁座挂衣柱1个、窗帘布1幅、动物肉消毒机1台、洗澡用热水箱1个、不锈钢毛巾架1个、方钟1个、电冰箱1台、花钵10个、双人床1张(含床头柜)、沙发1套、梳妆台1个、五门衣橱1个、地柜1个、餐桌1张、床垫1个、茶几1个归被告吴某所有;两门书橱1个、烤火箱1个、电风扇1台、凉板床1架、凉椅1把、玉石床垫1床、豆浆机1个(在原告处)、安全水机1台、新年中国结2个、花钵10个、单人床竹凉垫1床、小狗箱1个、新棉被1床、不锈钢菜盆2个、洗衣机1台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存款8505.42元,50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3505.42元归原告陈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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