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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区。

负责人俞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略)人,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波、代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3月31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自2009年12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原告辞退,且被告一直未帮原告缴纳失某保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偿原告21个月社会保险损失8967元;2、补偿原告3个月工资金7500元;3、补偿原告失某两年损失某生育保险金共6000元。

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职,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将原告辞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0元(含工资补偿金、失某、生育保险金、未结工资等),于某文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告缴纳完个人社保金后,原告朱某持相关缴费凭证前往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被告株洲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最迟于某告朱某提交票据后20日内将该金额支付给原告;

三、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审判长李文波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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