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株冶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工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由于某、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分居已久,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在3日内将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过户给被告刘某,该房离婚后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那个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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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