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2岁。
被告郑某某,女,2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到东建材郑某某商户门面处订购钛镁铝合金名师推拉门X个。双方商定后,郑某某到原告家测量了尺寸,并签订了协议。后来门到后,因不符合我订门的要求,钛镁铝合金门板材厚度不够1.4毫米,卫生间门型号不对,门锁是用过的旧锁,因此要求商家退货还款。8月31日,经东建材工商所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2009年9月底退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工商所通知,被告拒不退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订单协议退回5000元货款,并处一倍货款罚金5000元,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50元、误工(8月底至今)损失费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个体户信息查询单及其个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二、推拉门尺寸单及被告的批注一份。
三、2009年8月31日申诉表登记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郑某某系郑某东建材大世界迎新门业商行负责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订购钛镁铝合金推拉门X个,被告去原告处实地测量尺寸后,出具测量尺寸单一份,并约定安装前检货付钱。同时被告在测量尺寸单上方注明:“钛镁铝合金板材厚度不足1.4毫米,漆膜不是烤漆,颜色不均,接缝不严,不平整,玻璃质量等有问题,商家退全部货款,并处一倍货款罚金,货款合计6834元,原告已付定金5000元。”但7月底,被告将原告上述订购的门拉到原告家进行安装时,原告发现门厚度不符合原告订购的要求,即拒绝安装,被告将门拉回。原告不久向东建材的工商部门投诉,2009年8月31日,经工商所调解,原、被告协商同意,郑某某愿接受退货并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退还张某某5000元整。但2009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将50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因订做推拉门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订做推拉门所用板材厚度不足1.4毫米,致使原告退货,责任在被告。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字均同意退货退款,系双方对原承揽合同协商一致的解除。之后,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对一倍罚金,因原、被告在工商部门达成调解意见中已予以变更,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