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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石某某于1997年在白土岗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因我家庭贫穷,她嫌弃我,自2002年开始和我生气,多次擅自外出,我为找她欠许多债务。自2003年秋天她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我一起生活,分割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

4、石某某、李××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5、石某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称石某某于2003年因夫妻生气外出后,至今未归。

6、李××的证言一份;

7、李××的证言一份;

8、李××的证言一份。

李××、李××、李××三人的证言均证明石某某于2003年外出后,至今未归。

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明李某某与石某某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李某劝解过。石某某于2003年生气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过,下落不明。

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明李某某与石某某经常打架、生气,李某劝解过。石某某在2003年和李某某生气外出后,至今没有回过家,他们的女儿李××一直和李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原、被告女儿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已好长时间没有见到母亲了,现在和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3、对被告之父石××的调查笔录一份。石某实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不错,后来石某某不想和李某某一起生活啦,自2003年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过,现下落不明,已无和好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秋天认识,于1997年11月30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10日婚生女儿李××,现和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之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石某某在2003年秋天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03年秋天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出期间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以上事实由石某河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李××、李××证言人李××、李××证实。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自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3年秋天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石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外出期间既不照顾家庭和女儿,又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七年,现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后,其女儿李××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应和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及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有些事实暂无法查清核实,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燕和原告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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