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X村村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收益款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李某乙系姐弟关系,1996年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弟弟李某乙受坏人拐骗,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村X组织收益款每人18390元,未给二人分配,张某某、李某乙户口在被告村X组村X区人民法院做出第(2011)长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宣告张某某、李某乙为失踪人;指定李某甲为张某某、李某乙的财产代管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乙二人的集体组织收益36780元。
被告某村X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与李某乙系姐弟关系,1996年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弟弟李某乙受坏人拐骗,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村X组织收益款每人18390元,未给二人分配,张某某、李某乙户口在被告村X组村X区人民法院做出第(2011)长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宣告张某某、李某乙为失踪人;指定李某甲为张某某、李某乙的财产代管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乙二人的集体组织收益3678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村X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材料、(201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母亲张某某、弟弟李某乙户籍在被告村X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被告不给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款无合法依据,经(201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宣告故张某某、李某乙为失踪人,原告李某甲为其二人财产代管人,原告要求给予分配集体组织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集体组织收益款36780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占民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