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晚,王国法与被害人周X等人在开封市XX洗浴中心“推饼”赌博时,因王国法怀疑被害人周X作弊,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郭X、李X、闫X、李X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周X非法拘禁在XX洗浴中心内,并持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周X进行殴打,致其头部、手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