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
被告付X,男,汉族。系李XX之夫。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革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去年10月之前,我一直在二被告所在的原公镇中心小学当炊事员,与被告李XX熟识。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XX、付X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照约定被告清息至2009年8月30日,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2008年11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按照约定清息至2009年11月3日,至今本息未还。2008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期限至2010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清息至2009年12月16日,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1月6日,被告李XX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利息清至2010年1月6日,至今本息未还。2009年4月3日,被告李XX又向我借款10000元,月息1.5%,利息清至2010年4月3日,至今本息未还。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XX、付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21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付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付X以结婚、买房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张XX借款。2008年8月30日,被告李XX、付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并注2009年8月30日清息。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XX、付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并注2009年11月3日清息。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李XX、付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用至2010年12月16日,并注2009年12月16日清息。2009年1月6日,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并注2010年1月6日清息。2009年4月3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并注2010年4月3日清息。以上五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30日利息21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件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债务。对于某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对于某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因双方已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某两笔借款,虽借据由李XX出具,但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30日利息19131.7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李XX、付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革胜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