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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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诉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原告卜某诉被告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告是系争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业主。2009年8月14日,原告回家后,发现污水从厨房倒溢至房间,屋内臭气扑鼻。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修,经被告查找,发现由于下水道常年缺少围护而腐烂,导致下水道阻塞而引起污水逆流所致。后物业公司对下水管进行了修复。原告由于工作原因,平时不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污水倒溢已造成了原告房屋内地板、家具、墙面、门套、衣物等损坏。被告作为对系争小区进行管理的物业公司,平时疏于对基础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6,03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确实接到了原告的报修,被告及时到系争房屋内查看情况。当时厨房内已不再溢污水,只是地上有些积水,地板确实被水浸泡过。被告立即派人帮原告进行清理,并到楼下疏通管道。疏通后,发现下水还是很慢,被告意识到下水道可能有问题。当天由于天色已晚,无法进行维修。当天原告自行请人将下水管接到了室外。次日,被告派人挖开下水道,发现下水管因为年久生锈出洞后阻塞。被告及时对下水管进行了更换,嗣后未再发现漏水情况。被告按约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同时疏通管道。被告也向业委会反映需要更换排水管,但业委会考虑到费用较大,需要和业主协商,故尚未作更换决定。综上,被告已尽到维修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5年12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宝山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工作原因,原告每周回家一次。2009年8月14日,原告回家发现污水从厨房倒溢至房间,故向被告报修。被告接报后至原告家中,发现下水道阻塞而引起污水逆流。当日,被告对原告家中积水进行清理,并对下水管进行了疏通。因时间已晚,被告未开挖水管查找原因。次日,被告再至原告家中,将水管挖开,发现下水道水管出现一个洞,故被告更换了下水管。嗣后,未再发现水管漏水的现象。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未付物业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污水倒溢,造成了原告房屋内地板、家具、墙面、门套、衣物、家电等损坏,为此提供照片若干,证明漏水当天家中进水的情况。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及金额均为其自行估算,缺乏相关凭证佐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政府制定关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表示,关于管道、排水沟、一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系属于一类标准,即每半年一次对屋面泄水沟、室内外排水管道进行清扫、疏通。针对该标准,被告已尽应尽责任,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最近一次系2009年5月7日及10月14日进行清洗。且2007年9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大唐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报告,内容为,某花园区域内除155-X号外,其余房屋均已十年以上的房龄,多年来房屋沉降、排水管锈蚀严重及油污沉淀致使管道通径缩小,水阻增大排水量少,落地弯头存积垃圾引起堵塞,造成二楼倒翻水,给业主带来经济损失,如要彻底解决该问题,只有实施管道工程改造。业委会接函后回复,因管道改造工程大,涉及需破坏底楼住户的装修,大面积的改造不大现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此前原告发现漏水情况后报修,被告均及时上门维修。被告并表示,被告已尽到随报随修、及时疏通的义务,但考虑漏水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标准、水箱清洗卡、报告及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业主,其主张被告未履行物业服务责任,导致损害赔偿,其应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漏水现象向被告报修后,被告每次均能及时上门维修。且被告也已按约对水箱、水管进行日常养护。故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其物业收费标准相当,可认定尽到物业管理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及索赔金额均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卜某4,000元;

二、原告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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