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唐某利用其原在警校读书时,警校为其配发的警服以及自己私自购买的警衔、警号、《警官证》外壳等物品,冒充衡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先后骗取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邹某某弟弟)、聂某、秦某某的信任,以单位小金库集资有高额回报、给领导送礼、出差办案等借口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现金人民币x余元、聂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与被害人邹某某、聂某、秦某某保持恋爱关系。被告人唐某骗取被害人的以上现金,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冒充人民警察,多次骗取多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