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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42岁,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2009年,二被告因事用钱,先后向我借款8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二张,承诺到2009年12月X号还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因我大儿子有病,急需用钱,多次讨要,二被告仍托词不还。故状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9月3日及2009年8月30日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欠款8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两次借钱是事实,2004年9月3日的借条是我买车借的钱,后来还了一部分,只剩4000元,我们协商过,原告说这钱算了,不要了。2009年8月30日的借条是原告替我找律师,拖欠的律师费,去年律师申请执行时,原告逼我打的借条。原告将我在西工区人民法院的2万元执行款领走,后来我向他索要,只给我4000元。这样算来,我根本就不欠他钱。

针对辩称,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妻妹。1998年二被告为买车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元,后归还了4000元,余款4000元未还,二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某某欠杨某某肆仟元正。”2009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四千元整,到2009年12月X号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有关2009年8月30日借条系原告逼迫,首先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况且,原告代其垫付律师费,要求其偿还,并无不妥。因此,2004年9月3日和2009年8月30日的两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有效。2009年8月30日的借条,虽仅有被告张某某一人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有关原告代领其执行款的问题,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和于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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