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平。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的矛盾开始显现,被告不做事且沉迷打牌,双方为此常常争吵。2010年上半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多次找女方丈夫挑拨是非,致使原告被人殴打。原告对被告种种行为无法忍受,遂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现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前期很好。现在夫妻关系不和,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应达到被告的要求,否则不愿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姜某平。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因被告认为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夫妻间联系较少。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