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高某云),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殴打,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1989年7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988年、1990年和1991年,相继生女孩徐某娟、徐某娟(2005年因病死亡)、徐某霞和男孩徐某强。2003年以来,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4间。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9)秦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4间,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