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兴轮胎汽配销售部.
经营者:王维雁,女,1965年1O月14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镇X村江那屯X号。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广兴轮胎汽配销售部(经营者王维雁)诉被告钟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上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陆红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兴轮胎汽配销售部的经营者王维雁,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钟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与原告王维雁取汽车轮胎总金额是2580元正,当时,被告没有现款,并急于出车,要求原告先取轮胎后付款,并立有欠据,商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果逾期不还,被告本人愿意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0元/天)。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至今一分不给。
综上所述,纯属事实,被告有意不付给原告货款,是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特诉到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货款2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每天10元(2008年7月10日至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广兴轮胎汽配销售部经营者是王维雁的事实;2、欠据,证实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取汽车轮胎且欠原告货款258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已告诉原告,被告已不和原来的老板开车,也已经告诉原告汽车轮胎的钱是老板给的,而不是被告钟某某给原告。因为当时被告是和老板开车,虽然货是被告要和筌字,但钱原告应该和老板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0日,被告钟某某与原告王维雁取汽车轮胎总金额是2580元正,当时,被告没有现款,并急于出车,要求原告先取轮胎后付款,并立有欠据,商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果逾期不还,被告本人愿意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10元/天),并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至今一分不给。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钟某某欠原告货款2580元,立有《欠据》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清偿欠款25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钟某某在欠条中承诺的计算方法计算到2010年7月26日应当为7260元,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一般合同中的违约金不超过违约本金的30%。本案中的违约金应是2580×30%=774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580元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被告违约金的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清偿原告货款2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被告钟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