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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小晖、审判员方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月,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三分,每月底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供了2009年4月30日由二被告出具的x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向其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止(2010年5月还欠利息1000元)。但被告现在偿还困难,只有靠做生意赚钱才能还借款。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已累计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x元。2010年6月以来,二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运转困难,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不能及时归还,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进站路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车站路X号一、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路云森商业城5-1-AX号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本次财产保全的权利人另包括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谢桃贤,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李某雪、王某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4.42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为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起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10万元×17.7‰×15月),而二被告已支付利息x元,多支付了8450元,可折抵二被告在辩论终结之后应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谷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按利率17.7‰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已付84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方维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永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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