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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孟文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郑汴路立交桥下的“农民工之家”仓库内,将王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3箱新飞牌节能灯(共计150只,购价人民币2125元)和5台博视智慧熊护目灯(购价人民币930元)盗走,后孟文杰将盗窃的灯具藏匿在郑东新区八里庙社区X号楼一楼阳台下,后与孟德伟(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要孟德伟将其盗窃的灯具予以转移。案发后,上述节能灯、护目灯已追回并已发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孟文杰、孟德伟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价格证明、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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