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第三人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第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的产权人邹某取得该房屋是基于与陈某的买卖合同取得的,在买卖合同签订时,陈某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该房屋是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没有销售权;且该房屋是重庆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农民工工资折价抵偿给原告李某的,原告李某一直经营至今,被告颁发的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在程序和实体上严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颁发的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辩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第三人邹某提供的资料,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向第三人邹某颁发了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故被告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的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产证。
第三人邹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需是与该具体行政有利害关系,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则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向第三人邹某颁发房屋产权证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鲁勇
审判员孔兵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