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
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宋某乙与被申请人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及其与申请再审人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发勤、被申请人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林、陈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宋某甲及宋某丙父亲在世时,在新郑市X街X号建独家小院一处,其中包括三间门面房上下共两层,宋某丙又在院内建有下边2间、上边1间的三间楼房,在宋某丙的房子西边建有楼梯一个,厕所在楼梯西侧。房子建成后,楼梯西边有空地13.6米。后由宋某甲、宋某丙之父主持,长子即宋某甲、次子即宋某丙及三子即宋某灿共同在场对以上财产予以分割。该分单注明:以上由父亲所建的财产由宋某甲、宋某丙、宋某灿继承,财产分配如下,1、门面房北间上下归宋某丙所有,中间上下归宋某灿所有,南间上下归宋某甲所有,此房在三人父母亲在世时使用权归父母所有,三人只有所有权(此处所有权为书写笔误,应为使用权),父母去世后才有使用权(此处使用权为书写笔误,应为所有权)。2、楼梯是弟兄三人所有共同使用,宋某丙的楼上允许宋某甲、宋某灿走路,楼梯的西边有空地13.6米,靠楼梯西边留一米去厕所的路共同使用,路西边6.3米归宋某灿所有,宋某灿西边6.3米归宋某甲所有。3、在门面房里边靠南墙到西门口留二米路共同使用。……该分单的落款时间为199.11.20。后宋某甲、宋某丙之父宋某庭于2001年7月20日去世,宋某丙于2002年初又在院内靠其原建楼房西侧新建了楼房,封闭了原楼房的外走廊,将原由弟兄三人所有共同使用的楼梯及厕所扒掉,在院内靠南墙又新建了楼梯、厕所。宋某丙建房时,其母冯阁妞尚健在。后冯阁妞于2003年3月去世,宋某甲、宋某丙均参加了冯阁妞的葬礼。在此期间,宋某乙于2002年10月从黑龙江回到新郑居住在迎宾街X号院内,2004年10月25日,宋某甲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新林区公证处公证,声明同意将原宋某庭的名字改为宋某乙,宋某乙于2004年11月19日在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因宋某丙建房拆除了原有楼梯及厕所发生了纠纷,宋某甲、宋某乙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宋某甲、宋某丙及其弟宋某灿在其父主持下达成弟兄三人之间的分单协议,虽名为分单,但该分单在内容上已明确注明分单的主要内容为弟兄三人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兄弟三人只有在父母去世后才能对财产有所有权,且在分单最后签名处宋某甲、宋某丙、宋某灿弟兄三人的签名身份为财产继承人,故该分单在实质上是对双方父母财产的处置,应属遗嘱性质。宋某丙建房、改建楼梯和厕所,其母冯阁妞尚健在并在该院内居住,宋某丙改变了原分单签订时的财产状况,可视为冯阁妞对其财产的处分。三兄弟在父母在世时使用并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宋某甲、宋某乙在当时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宋某甲、宋某乙对财产的实际取得只能在继承开始之后,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进行继承,故宋某甲、宋某乙起诉宋某丙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要求宋某丙恢复从楼上通向楼下的楼梯和原有的厕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甲、宋某乙要求宋某丙恢复从楼上通向楼下的楼梯和原有的厕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宋某甲提供宋某军、宋某彦的调查笔录各一件,并申请证人宋某申出某作证,宋某甲据此证明其母冯阁妞在身体受伤后,神志不清,且其母生性不爱管闲事,其母冯阁妞不可能处分财产。因在冯阁妞受伤时,宋某丙的房屋已建成,且楼梯、厕所与该房屋同时改建,证人出某证言及调查笔录只能相对说明冯阁妞受伤后的情况,不能否定冯阁妞受伤前已允许被宋某丙改建楼梯、厕所的行为。故宋某甲之其母冯阁妞未允许宋某丙改建楼梯、厕所的说法不成立。宋某甲称改建的楼梯下雨、下雪湿滑,厕所离宋某甲门口很近,气味难闻。因改建前的楼梯是露天的,楼梯改建后没有扩大使用中的困难;厕所原来是旱厕,改建后水冲便利,主要是宋某甲一方使用。故宋某甲所称楼梯、厕所改建明显妨碍其生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之间属直系血亲,应崇尚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怀念父母的恩情,相互包容,和谐相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甲负担。
宋某甲、宋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将分家析产单认定为遗嘱性质,混淆了分单和遗嘱的法律关系。宋某丙建房私自改变原分单签订时的财产状况,扒掉楼梯、厕所、封闭走廊、占据道路,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宋某甲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视为冯阁妮对其财产的处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宋某丙辩称,改建楼梯,是为了双方方便,且宋某甲、宋某乙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分单协议的内容主要为宋某甲、宋某丙、宋某灿弟兄三人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且在分单最后签名处也注明均为“财产继承人”,故该分单应认定为宋某甲、宋某丙父母所立的遗嘱。其母冯阁妞尚在世时,该分单内容不发生效力。宋某丙建房、改建楼梯和厕所,其母冯阁妞未提异议,可视为冯阁妞对其财产的处分。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再审请求。宋某甲、宋某乙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