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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晚9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时因提升架提篮滑脱摔伤,当即被送到被告下属的医院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左挠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半月余,外固定去除后发现左手五个指头不能活动,主治医生看后说:“这没啥问题,术后三个月才能恢复”。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35天后出院。在三个月后,左手五指仍不能活动,经再次向主治医生询问,主治医生说:“我也确定不了是什么原因,你到郑州作一下肌电图检查就能查出原因”。2008年7月31日,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作神经肌电图检查,其结果为:左上肢挠神经损伤。该检查结果被告的医生看后说:“这样吧,现在治病要紧,不是划分医疗责任的时候,待病治好后,再协商此事。”。于是原告便于2008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和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二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近x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的左挠神经损伤,损伤后又未及时治疗,致陈旧性损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的痛苦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第一次230天×50元、第二次240天×50天)、护理费7148.16元(x元÷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30年×30%)、交通费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2、被告愿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原件保存在农村医疗合作办公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郑州市骨伤科医院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该院检查后才发现左上肢挠神经损伤。3、郑州仁济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在该医院进行治疗。4、长葛市X村医疗合作办公室证明及郑州仁济医院两次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前后两次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72天及支出医疗费x.7元和票据原件在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保存。5、工资表、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长葛市电力建筑装饰中心员工、每天工资50元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41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是原件而不予质证,但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存在医患关系,从证据的形式均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与原告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未经被告认可,只是医院内部参考,依原告证明的目的与原告的身体损伤的部位相一致,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有原件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长葛市X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有关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提出医疗费票据中的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及票据为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长葛市X村医疗合作办公室的印章及证明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工资表及证明认为不真实,从证据的表现形式及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无乘车区间,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手续,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且数额不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有异议,提出系重复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鉴定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无评残鉴定,后有原告向本院申请评定的结果,故应计算在原告的赔偿范围内,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5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某在一建筑工地干活时,因使用的提升架提篮滑脱致原告从离地面3米高的地方落下,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左前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被告所属的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施行“左挠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5天后出院。三个月后,原告发现左手的五个手指不能活动,便找被告为原告治疗的主治医生咨询,被告知应到郑州的相关医院进行检查。2008年7月31日,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原告作神经肌电图检查,其结果为左上肢挠神经损伤。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和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两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支出医疗费x.7元。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5日,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年9月22日,许昌市医学会作出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手术操作不规范,原告的左挠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与左挠神经深支损伤有因果关系,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在对原告张某某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由于其过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x.7元(按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每日按50元计,)、护理费3600元(72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残疾赔偿金x元(3044元×30年×30%)、交通费54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7元,由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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