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男,约40岁,汉族,农民。
被告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诉被告朱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卖给朱某玉子,当时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声称两个月后还清,加上朱某从原告代销店处赊欠的其它东西,共计欠款6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
被告朱某、步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朱某、步某未到庭质证,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乔某与被告步某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09年12月10日,经被告步某介绍朱某拉走原告乔某玉子,另购买原告代销店的其它物品,共计6000元,由朱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乔某玉子款货款共陆仟元整(6000元),农历2月20日还清。欠款人朱某,保人步某,2009年12月10日。”其中保人步某系被告步某本人签名,该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欠条上“x元”属笔误,应是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购买原告玉子及其它物品,该事实有朱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在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某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步某系“保人”,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务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步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月20日”,到期后原告就找到被告朱某、步某要求还款,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向保证人步某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步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乔某欠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步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步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