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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原告邱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李红干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路段左转弯时与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邱某的豫x号车经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x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红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损费x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x挂豫x号车是分期付款车,是我公司卖给薛胜福的,该车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李红干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路段左转弯时与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09]第X号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红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

另查明,1、豫x挂豫x号货车是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购分期付款车,李红干为该车雇用司机。2、豫x挂豫x号货车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分别为x元和x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24时止。3、豫x号轿车车主为邱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某院审查。

本院认为,李红干驾驶的豫x挂豫x号货车与邱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豫x挂豫x号货车车主应对豫x号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邱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由于该数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豫x挂豫x号货车车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豫x挂豫x号货车的卖方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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