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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乙、杨某丙、涉县大运车队、杨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杨某丙,女。

被告涉县大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戊,男。

被告刘某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涉县大运车队、杨某戊、刘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就交强险民事责任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刘某乙驾驶冀D-x号货车(挂冀D-XX号)与杨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赵某乘坐摩托车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某4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x.62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请求法院公平处理。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是刘某乙,当时买车时,刘某乙没带身份证,用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

被告杨某戊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意见,应由刘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列被告杨某戊、刘某己主体不适格,杨某东事故时已满21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本人承担责任。杨某东去世后,被告杨某戊、刘某己所获赔偿不是遗产,不能用来赔偿原告。杨某东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杨某戊、刘某己也未继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3、承担责任主体;2、原告损失;

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及被告杨某戊认为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事故后刘某乙有逃逸行为,不应是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第2个焦点,被告杨某丙认为自己是名义车主,不控制车辆,被告刘某乙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刘某乙只是司机,大运车队认可的车主为杨某丙。

原告提交了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丙系车主。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戊认为杨某东事故时已满21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本人承担责任。杨某东去世后,被告杨某戊、刘某己所获赔偿不是遗产,不能用来赔偿原告。杨某东未参加工作,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杨某戊、刘某己也未继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不清楚上述事实。

被告杨某戊提交了杨某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东出生于

1989年10月25日。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3个焦点,一、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载明:2010年10月13日9时30分,刘某乙驾驶冀D-x号货车(挂冀D-XX号)与杨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杨某东死亡,赵某受伤。刘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杨某东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车辆,刘某乙、杨某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刘某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信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某职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张金额x.1元、《病历》1册、《检查证明书》1张、《出院证》1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赵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鹤壁市X街海红家用电器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月工资2000元。被告刘某乙认为赵某未在此单位上班。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2011年9月20日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遗留左手1-5指屈曲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需二人护理,10月21日至11月30日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4-5个月。不需继续治疗。《鉴定费》票据3100元。被告刘某乙、杨某丙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鉴定费过高。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某职工医院《陪护证明》2张,载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6日赵某炳、黄玉霞二人陪护。201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黄玉霞陪护。陪护人赵某炳、黄玉霞《身份证》复印件2张。被告刘某乙、杨某丙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某个焦点中提供的大运车队出具的《证明》和第某个焦点中第某、二、四、五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第某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支持,证据效力较低。被告杨某戊提交了杨某东《身份证》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刘某乙驾驶冀D-x号货车(挂冀D-XX号)与杨某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原告赵某乘坐摩托车受伤。刘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杨某东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车辆,刘某乙、杨某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两份交强险。除赔付杨某东损失外,尚余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已就交强险民事责任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赵某于事故当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某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遗留左手1-5指屈曲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需二人护理,10月21日至11月30日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期限4-5个月。不需继续治疗。《鉴定费》票据3100元。陪护人赵某炳、黄玉霞。

冀D-x号货车(挂冀D-XX号)系分期付款购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涉县大运车队,被告涉县大运车队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丙,该车系被告刘某乙借用杨某丙身份证购车。被告刘某乙已垫付赔偿款8000元。杨某东,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第某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杨某戊、刘某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杨某东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戊称刘某乙有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涉县大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被告刘某乙是车辆实际使用、控制人和肇事司机,被告杨某丙否认与刘某乙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戊、刘某己承担民事责任。杨某东事故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所涉赔偿款不属遗产,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戊、刘某己继承了杨某东的遗产,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被告杨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本案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侵权人杨某东已死亡,其父母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所列责任主体构不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系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照相费1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8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x.5元,被告刘某乙承担x.75元,扣除已付8000元,再付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赵某人民币x.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94元,被告刘某乙承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宪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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