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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上海乾隆餐饮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杜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隆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杜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杜某某以双方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陈樱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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