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几个小朋友在被告门口玩,因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之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伤情;2、延津县X乡卫生院出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河南省中兴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5、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6、郑XX证明1份;7、张XX证明3份,以上证据证明车费损失;8、延津县X乡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住院花费;9、处方3张,证明输液花费;10、滑县X村卫生所收据1份,证据原告花费;11、定额票据3张,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护某参照当地护某标准计算;对证据4、5系正规票据,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证据6、7,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8,费用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等相印证,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无印章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该票据无印章且没有原告名字,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1年2月11日晚,在延津县X乡东南庄王某家门口处,因纠纷王某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之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延津县司寨卫生院、延津县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遇事缺乏冷静,没有妥善处理孩子之间的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688元;2、护某原告主张某甲准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参照当地护某标准800元/月,每天26.7元,计算7天1人共计18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7天共计70元;4、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实情情况,以支持1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