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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与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三里一栋洋房小区。

负责人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茹洁,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栋洋房业委会)与被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人民陪审员肖冬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栋洋房业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祥伟,被告金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洁、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一栋洋房业委会针对“就本次诉讼是否召开过业主大会”问题,明确认可“没有召开过”。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据此,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由业主大会赋予,即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系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在本案中,原告一栋洋房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之事宜不是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网络公司返还原本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费,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讨论决定和授权。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本次诉讼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因此,现一栋洋房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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