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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苏某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7日,借款人俞橙与出借人邹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x元,原告为借款人俞橙提供了借款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方未能按约定还款,由保证方代偿,保证方可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保证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代偿担保违约金。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债务人俞橙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全部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由原告代偿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苏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发生代偿之日起,本人愿意偿还所担保的债务,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借款人俞橙向邹力的借款到期后,因俞橙拒不还款,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履行了代偿义务,并要求被告苏某等人承担反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拒不承担反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x元及利息x.78元,判令支付上述款项的财产有偿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09年2月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自2009年2月6日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7日收条一份;2、2008年12月27日借据一份,苏某保证承诺书一份;3、2008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4、2008年12月27日反担保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俞橙向邹力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对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苏某为债务人俞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约定了数额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承诺书着重强调了原告若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对该担保提供反担保,若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借据证明俞橙向邹力借款x元,邹力履行了

借款合同,俞橙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邹力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及2232.78元利息,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而被告不按反担保合同和保证承诺书履行反担保义务引起此次诉讼。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7日,俞橙向邹力借款x元(合同编号:2008借字第X号),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元月8日止,原告作为俞橙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方未能按约定还款,由保证方代偿,保证方可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保证财产有偿使用费和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代偿担保违约金,同日被告苏某等人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编号:龙周(2008)反保担字第x号),该合同约定如债务人俞橙在债务到期未能全部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由原告代偿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同时被告苏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自发生代偿之日起,本人愿意偿还所担保的债务,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借款人俞橙向出借人邹力的借款到期后,因俞橙拒不还款,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09年2月17日按照约定,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代俞橙向邹力偿还x元及到期利息的逾期利息2232.7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某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苏某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反担保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俞橙与邹力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邹力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担证合同的约定,为俞橙所负债务向邹力垫付了款项,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且被告为反担保合同作出反担保承诺,其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x.7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和支付垫付款x.78元的财产有偿款用费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的诉请合法有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x.7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金额x.78元的财产有偿使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从2009年2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请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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