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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理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下应老根饭店业主,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理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诚,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开始,被告在宁波市X区X街X路二层安装广告牌,挡住了原告经营的某饭店二层窗户,妨碍了原告饭店的通风采光。法庭审理时,原告还提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拆除广告牌,侵犯了原告对墙面广告位的使用权。为此要求被告拆除窗前的广告牌。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汽车修理厂答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原由被告使用,被告原已安装有广告牌,在将二楼楼上三间房屋出租给原告时,为了不挡住出租给原告的窗户,被告按双方协议重新制作了相对原来面积较小的广告牌,新做的广告牌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没有影响。至于广告位使用权一节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某一致,且有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被告向鄞州区X村经济合作社承租了兴宁路五间二层楼房用于经营,随后在屋前的二楼窗户中部至二楼楼顶稍上位置及二楼楼面至窗台下安装了上下两块广告牌。2010年9月20日,被告将兴宁路东侧与原告开办的老根饭店相邻的二楼三间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餐厅经营,楼下三间仍由自己使用。双方还补充商定原告支付被告x元作为原告所租房屋前被告门牌拆迁及由于原告装修给被告造成的局部损坏损失等费用。2010年11月,被告拆除原有广告牌,重新制作安装了两块广告牌,其中二楼窗台下的一块广告牌位置与原来基本相同,上面一块广告牌的下沿则从二楼窗户中部提升至窗户上部位置,但仍遮掩了小部分窗户。另查明,原告在内部装修时已遮挡了二楼窗户上部空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矛盾,现被告安装的广告牌虽遮掩了原告使用的小部分窗户,但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基本没有影响,且原告在内部装修时也已遮挡了相应的空间,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在法庭审理时提出的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拆除广告牌,侵犯了原告对墙面广告位的使用权一节,因该项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属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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