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
辩护人高某、李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双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冒用张某某、何某某、居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本市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累计透支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居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对账单,电脑催收记录,(略)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又超期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孙海峰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