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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某汽动经营部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为与被告李某、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并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李某、刘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于乐清至上海高速路上时,遭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苏XXX号越野车的追尾,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姐姐腰部受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车辆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定损为x元,后亦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另,被告刘某系苏XXX越野车的车主,被告某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被告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修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被告刘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x元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情况;

2.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x元的事实;

3.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x元的事实;

4.小型汽车苏XXX车辆信息(打印自交警大队车辆信息系统),证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原告证据材料4经本院核查属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3日晚上9时许,原告驾驶浙XXX轿车行驶于甬台温高速姜山往宁波东路段时,被同车道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苏XXX号越野车追尾相撞,致浙XXX轿车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市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XXX轿车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评估认定的损失为x元,事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

另查明,苏XXX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修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x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此其要求刘某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倪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倪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73元。公告费35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项宇龙

代理审判员韩涛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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