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某。
被告瞿某。
委托代理人孙丽、王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毋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毋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瞿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7月12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被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毋某琪。由于原告身体不好,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生活压力大,夫妻生活满足不了对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并说要找个年轻、有本事的男人,这些折磨使原告承受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被告早在三年前就有与原告离婚的准备,将原、被告双方十年的积蓄x元全部拿走并离家出走。2008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2008年10月被告起诉到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与原告离婚,法院审理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长期不出具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2011年3月被告撤诉。现被告继续霸占着钱财居住在外。原告认为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将近四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确系无法维持,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毋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位于焦作市X区工务X号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辩称,1、原告毋某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近几年来,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原告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稍有不顺就对被告进行漫骂,被告已不堪忍受原告的行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赔偿精神损失x元。3、婚生女毋某琪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年纪小,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原告系再婚,已有一女儿,而瞿某只有双方的婚生女,故应优先考虑由被告抚养。4、应按原告工资数额的百分比支付抚养费。5、财产分割方面应照顾被告给其多分。房产为婚后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分给被告。该房屋的取得是双方共同的单位在二人结婚后分给夫妻双方的福利房,被告瞿某也提取了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瞿某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了方便子女生活、学习,应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6、原告所举所谓债务应当由原告偿还。首先原告称为母亲治病,向外人借钱x元不属实;其次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就已经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为母亲治病系其应尽义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所负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毋某琪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应如何承担;3、被告辩称的原告有家庭暴力,事实是否存在;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就孩子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4、交款收据两张,证明现居住房屋系原告婚前申请并出资购买的。
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2008年签的协议,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且离婚协议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第一次起诉离婚是被逼的,撤诉是一心想维护家庭的完整;对证据4该房款收据均是在婚后交的款,可以印证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瞿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房产证,证明位于解放区X乡建筑段X号楼X单元X号楼系夫妻共同财产;3、接处警记录3次、照片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对被告经常进行家庭暴力;4、收条1张,证明该x元应从离婚时分给原告的财产中扣除;5、票据8张,证明财产清单上的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是娘家陪嫁的;6、基金购买明细1张,证明购买的基金数量和种类。
原告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接处警记录有2次知道,但是没有打架,只是吵骂,照片上的伤原告不清楚,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是原告写的,但没有收到钱;对证据5中珠峰摩托车是被告二姐的,但原告花了2500元给她买了辆电动车,另外还给了2000元现金,其中1700元是原告婚前的旧摩托车卖的钱;对证据6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买的什么基金,只知道是被告拿了家里的x元购买的基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且交款时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曾发生过摩擦甚至肢体冲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实际收到钱款,不合乎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毋某琪,现年12岁。后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依协议约定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曾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后撤诉。现被告带女儿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经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解放区X乡建筑段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屋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两个大柜、一套矮组合柜、一个小书柜、柜机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餐某、椅子六把、沙发和茶几。被告持有夫妻共有存款x元、购买基金宝盈泛沿海6995.18份、银华富裕6624.17份、鹏华价值1265.13份。原告毋某与被告瞿某系同一单位职工,原告毋某每月收入2900元左右,被告瞿某每月收入27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毋某琪现年十二岁,已经具备清楚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且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作为母亲的被告更能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予更多的帮助,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故在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时,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并根据孩子目前随被告生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毋某琪随被告瞿某生活更为合适,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现共同居住的房屋系2002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单位住房,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权属证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系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屋的价值上原告主张x元,被告主张x元,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又不同意竞价,原告亦不同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酌定该房价值x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且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房屋一半的价款即x元给被告。对于屋内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基金份额的分割上,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x元收条,原告承认其真实性,据此能够认定该收条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x元原告应予偿还,可以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中予以折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肢体冲突,单纯据此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毋某与被告瞿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毋某琪随被告瞿某生活,原告毋某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
三、位于解放区X乡建筑段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毋某所有,原告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瞿某所有;两个大柜、一套矮组合柜、一个小书柜、柜机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餐某、椅子六把、沙发和茶几归原告毋某所有;
五、储蓄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x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六、基金宝盈泛沿海6995.18份、银华富裕6624.17份、鹏华价值1265.13份原、被告各分得3497.59份、3312.085份、632.565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分割);
七、驳回原告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