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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19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19XX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汤某某系株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发货,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开车去田心,在装货途中被告向原告要车钥匙,因被告没有驾驶证,故原告没有给被告车钥匙,晚上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公司还车,因公司没人,被告又再次向原告要车钥匙,原告拒绝,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了原告,于是原告报了110,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由公司的人来接回去,回到公司门口,被告就冲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医院看了病。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因此次纠纷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23时许株洲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汤某某没有驾驶证却要求蒋某某将公司的一台小汽车让其开,蒋某某不同意,汤某某踢了蒋某某两脚并推了几下,蒋某某报警,后公司将蒋某某接回,汤某某认为蒋某某不应报警,又对其拳打脚踢,之后原告汤某某到株洲市某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鉴定,株洲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因此次纠纷,给予了汤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某某自愿于2011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0元整;

二、原告蒋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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