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汨罗市X镇。
负责人李某,系该厂厂长。
申请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持有的出票人为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持票人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付款行为株洲市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x元,号码为(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汨罗市李某包装制品厂有权向株洲市商业银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建新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