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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X镇X路X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X镇X路X号,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X镇X路,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王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乙强

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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