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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朋、李某辉、孙建奇、齐发群(均已判决)窜到郑州市X区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附近,由齐发群、孙建奇、张某乙负责望风,李某朋、李某辉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扳手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郑州市国际会展中心停车场内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豫x)的后备箱撬开,李某辉将后备箱内的黑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盗走,该相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随后又窜至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张某乙、齐发群、孙建奇负责望风,李某朋、李某辉将被害人张某X停放在该路口的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豫x)的车门和后备箱撬开,将车内的1000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一提铁观音茶叶盗走。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郑东新区第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齐发群、李某朋、李某辉、孙建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郭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4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张某乙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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