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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付某、马某、史某、陈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付某、马某、史某、陈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五原告每人借现金x元,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某低于2000元的利息。2010年12月份,五原告通过电话和他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某乙借口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某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唐某分别与五原告签订借资协议各一份,载明“甲方:张某乙、付某、马某、史某、陈某,乙方:汝南县富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自愿拿出现金壹万元借给乙方使用;二、乙方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承担甲方借资风险的前提下,保证每满一年支付某次甲方不低于贰仟元的利息;三、甲方有自愿退资的权利,如需退资,甲方应提前10天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无条件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本金并结算相应利息;四、上诉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背,如有违背,应有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五……;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某乙、付某、马某、史某、陈某并捺印,乙方:唐某并捺印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并由被告唐某所在单位人员王爱群分别向五原告各出具收取一万元的现金收据。五原告于2010年12月份通知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2011年5月18日,五原告以被告唐某所在单位(汝南县富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汝南县富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唐某承认汝南县富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存在,自己借款时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原告撤回起诉,并以借款人唐某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唐某与五原告签订借资协议,向五原告借款,现金收据虽是他人出具,但本人认可是其所借,而且五原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资协议中的乙方写的虽是汝南县富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但借资协议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签字人唐某也不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为被告唐某个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原告以协议约定每年利息不低于2000元而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某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分别偿还五原告张某乙、付某、马某、史某、陈某借款各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唐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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