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略),同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季林,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郑东新区X街东海菜市场张某甲家摊位处因打牌产生纠纷,后二人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靳某某纠集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靳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略),于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羁押至郑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略)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靳某某纠集三名男子将其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0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父亲提供张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其曾赔偿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89.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组证据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郑东新区X街东海菜市场张某甲家摊位处因打牌产生纠纷,后二人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靳某某纠集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张某甲殴打致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靳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略),于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羁押至郑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共计花去医疗费1994.22元,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花费750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564.5元,被告人靳某某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1689.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称:2010年7月2日晚11时左右,其酒后和张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其让人给其找了三个男孩一起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其用拳头往张某甲脸上打了两拳,其中一拳打到张某甲的右眼上。
2、被害人张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称:案发当晚和靳某某发生纠纷厮打后,他找来三个男子一起对其殴打,靳某某朝其左眼打了一拳。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张某甲和靳某某争吵并厮打。后来靳某某又找来三个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甲右眼受伤。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
(2)(略)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葑门派出所(略),于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押解回郑州。
(3)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0年7月3日张康因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挫伤就诊的情况。
5、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张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及被告人家属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08.72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已赔偿的1689.22元应在该款项中扣除;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就诊情况及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24.25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附带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附带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为2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0.75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9.97元,扣除已赔偿的1689.22元,尚欠317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