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潘某,女,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汉族,住(略)。
原告楼某,男,户籍地(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男,户籍地(略)某室。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潘某、楼某、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2月10日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某、潘某、楼某诉称:四原告均是居住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弄的居民。2009年2月10日,被告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土地储备为由,准予拆迁四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但拆迁该地块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土地储备,而是用于商业用途。被告超越权限审批,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也不合理,侵害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撤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无行政许可权,超越权限颁发拆迁许可证,未举行听证程序,且土地储备不是建设项目,被告违反“一物一权”和“房地一致”原则。故要求1.依法撤销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依法确认被告没有行政许可权。4.依法确定拆迁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没有身份证明,没有申领拆迁许可证所必备的任何一项法定要件。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明确告知居民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限等内容,同时告知如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应某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在2010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核发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人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建设项目名称为土地储备,拆迁范围包括四原告房屋所在地等处。被告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某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某知道诉权或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于同日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原告应某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某在2009年2月10日之后的三个月内。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原告彭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行政许可权,依法确定拆迁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没有身份证明,没有申领拆迁许可证所必备的任何一项法定要件之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潘某、楼某、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韩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