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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盛某,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盛某是沙河街上的邻居,1999年被告盛某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我借钱,并约定了0.73%的月利率,我当时出于帮助他且又能获得比银行存款高的利息,就到杠家邮局取了5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约定了返还期限。相对于被告而言我的借款利率较低,被告借款到期后就叫我将借款利息和本金又一起作为本金借给他,如此反复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盛某欠我本金和利息共1045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我多次找被告盛某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推诿。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我借款104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盛某向原告殷某借款104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过对证据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是沙河街上的邻居,被告盛某因盛某大厦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殷某借钱,原告殷某第一次借了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利率和返还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将借款利息和本金一起作为本金借给被告,如此反复至2010年1月30日被告盛某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1045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某仍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他们之间形成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将每次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转入下次借款的本金并未谋取高利,且符合原、被告的借款意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殷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盛某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殷某偿还借款104500元。

二、被告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殷某支付104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期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云德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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