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塑复合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交货,该加工物用于虹口区曲阳生活购物中心扩建工程,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价款。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卢某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尚欠价款418,475.13元。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卢某再次进行对帐,确认欠款为577,023.80元。后被告又连续付款300,000元,余款227,023.80元至今未付。后卢某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遂以帐目难以查清为由拒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价款277,0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3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现暂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即每日56.70元)。
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中的公章均非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原告是与卢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的成立;
证据二、对帐单2份,证明至2006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577,023.8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
证据三、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证明卢某对该定作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过原告153,933.80元,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证据五、卢某名片1份,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卢某系代表被告的行为;
证据六、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欠款;
证据七、《幕墙工程装潢承包合同》2份,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方代表是卢某;
证据八、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全部直接送到曲阳路X号上海曲阳生活购物中心工地;
证据九、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过发票,并注明了卢某的名字,该份发票的金额是合同项下部分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并没有幕墙部的部门章,也未刻制该章,即便有该部门章,也不会对外使用,另外就算卢某是挂靠被告公司的,也应该有授权委托书;
2、对于证据二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对证据三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对证据四进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5、对证据五名片,被告认为不能说明任何某题;
6、对证据六律师函收到过,被告也的确找了卢某的亲戚,让他们来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后卢某的亲戚支付过一笔款项的,被告只是敦促卢某的亲戚来处理该笔债务;
7、对证据七合同上面被告的公章与原告之前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有很大差异的;
8、对证据八送货单中有两张送货地点是佘山,与原告所说送货到曲阳不一致,另外送货单上有卢某和卢鹤声的签名,被告才确认;
9、对证据九发票被告认为是开具给卢某的而非被告,且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加工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铝塑复合板9,000,单价为126元/,颜色依双方封样;交货地点为定作方工地,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卢鹤声;结算方法为第一批发货不超过300,000元,第二批发货前应将第一批货款付清,依此类推所有货款应在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卢某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幕墙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2006年8月8日,卢某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18,475.13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3,933.80元。2006年11月3日,卢某再次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7,023.80元。后卢某因车祸死亡。嗣后,原告又陆续收到价款3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8月17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新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8月18日原告名称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2日原告名称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名称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变更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卢某所实施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曾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因此本院认定卢某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卢某在对帐单上对尚欠原告的价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确认的数额偿付原告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在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价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77,023.80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偿付上述价款自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被告上海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