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汉族,1967年2月28出生,湖南省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凌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EX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XXXX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增加、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接受调解,与对方和解,代签一切法律文书等)。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XX诉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谭XX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X、王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页、人民陪审员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略)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X在株洲市X区同兴楼对借款的金额进行了对账,被告刘X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时加盖了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刘X和被告王XX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据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略)元,被告刘X、王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借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公司股东王XX签字担保,对该借款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先后向原告谭XX借款(略)元。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谭XX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为经营需要,我公司向谭XX先生借入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按3%。到期如不能按期还清本息,我公司愿意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责任,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提供在建设职工宿舍楼X栋工程作抵押物,到期如不能还清,出借人有权处置双倍评估价值的在建工程用于全额偿还以上借款。”借据的借款方加盖了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X和公司股东王XX在借据的担保方签名。后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刘X、王XX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株洲XXXX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祥宇
审判员:颜页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谢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