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小周篷布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放在屋内架上的现金142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追回赃款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某,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