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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李某某诉赵某某、胡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胡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乙和赵某某自2001年结婚以后,一直住在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室。被告居住其中一个房间,独立生活,厨房、卫生间等都是公用,但是原、被告之间相处十分不融洽,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报警到长安路派出所,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至今未搬出。请求1、被告赵某某、胡某乙搬出胡某甲X号街坊X号楼X门X房,另行租房居住;2、被告赵某某应赔偿砸坏防盗门锁、开锁费,胡某甲支付中成药费(3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胡某乙和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胡某甲、李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室系原告的房屋。证据2、2009年9月29日长安路派出所现场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同意在2009年10月15日前搬出原告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李某某系被告胡某乙的父母、系被告赵某某的公婆,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胡某甲,房屋坐落涧西区X路X号X幢X-X室。产权比例个人100%,单位0%。”被告赵某某、胡某乙于2001年结婚,至今一直随原告胡某甲、李某某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室的房屋内。原、被告相处不融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报警到长安路派出所,经长安路派出所调解,出具《洛阳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胡某甲,乙方赵某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2009年10月15日前另找房子,不在X-X-X-X室住;2、甲方同意乙方自己的物品可以拿去;3、在过渡期内不能再发生任何纠纷,不能没事找事。”之后,被告非但未搬出居住,而且还与原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但被告已长大成人,理应自立门户独立生活。现因双方长期不和,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正常工作、生活、学习。原告胡某甲、李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享有独立的使用权,即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乙搬出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房屋居住。现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胡某乙搬出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房屋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砸坏防盗门锁、开锁费及被告胡某甲支付中成药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乙和赵某某因未及时搬出原告的房屋,对造成双方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X门X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胡某乙和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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