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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武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被害人张××的租住处,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张××放在床头柜里的钱包和两张银行卡盗走,后郭某某利用其先前与张××去银行取款时偷看到的密码,到郑州市X路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7100元、600元。现赃款3800元已追回并发还。

2010年4月27日郭某某亲属退还张××现金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领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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