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电信营业厅盗窃一部三星SCH-I329型手机时,被营业厅保安当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钟某某为抗拒抓捕,两次取出随身携带刀具试图刺伤保安未果,被保安及群众当场制服。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范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钟某某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电信营业厅盗窃三星SCH-I329型手机一部,被保安彭某某当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钟某某为抗拒抓捕,两次取出随身携带刀具试图刺伤彭某某未果,后被彭某某及群众当场制服。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彭某某、余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美工刀一把、手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