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葛某。
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葛某是交运公司的雇员,2008年3月17日22时39分,葛某驾驶交运公司所有的豫x厢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第六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某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9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元车损,被告葛某、交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拆检工时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部分不实,与原告发生事故是葛某,交运公司不应负同等责任,应由葛某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此事故中交运公司也受到损失,交运公司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425元;被告葛某系交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是正式人员,原告要求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22时39分,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路口时,与沿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葛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豫x号汽车乘车人梁长安死亡。2008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4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载明: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下颌骨骨折;右腰2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流质饮食,一月后半流质。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患者病情重,出院后需人陪护。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89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原告在医院支出医疗费406元。被告交运公司已赔偿原告7000元。
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
2008年5月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
2009年9月14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二份,载明:原告父亲陈某已于2004年2月28日死亡;原告母亲杨某,出生于1940年7月1日,现居住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有两个儿子,即陈某和陈某义;原告与其妻子普雅丽育有一女陈某佳,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某系受被告交运公司所雇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登记档案一份、黄某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每日清单一份、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二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交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08年9月23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出租车行业赔偿标准为160元/日。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因该证据实为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金鑫停车场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拆检工时费共计4760元。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交运公司提交豫x号中巴车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交运公司车损为2425元。因本案不涉及被告交运公司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运公司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其雇主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中巴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葛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交运公司对下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交运公司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请求陈某赔偿损失2425元,因该请求提出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交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本案对其请求不予审查。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89元,并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黄某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流质饮食,一月后半流质;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陪护,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至少一个月仍处于误工期间,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46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46天,误工费共计1667.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黄某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流质饮食,一月后半流质;该院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人陪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6天内需二人陪护,出院后30天内需一人陪护,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共计2247.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48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仍需要流质饮食,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每天20元,计算46天,共计9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x昌,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和鉴定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支出费用为85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故本院对这两项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损总值为x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拆检工时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即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证明并未显示原告母亲杨香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关于杨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婚生女陈某佳,原告与其妻子普雅丽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陈某佳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8月27日年满18周岁,自原告定残之日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共计347天,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赔偿系数为18%,共计1512.22元,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计756.11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1667.5元、护理费2247.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1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85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89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94元,因被告交运公司已先行赔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94元,被告交运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四千五百零二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扣除已支付的七千元,下余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百零四元,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葛某共同负担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