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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由于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2O10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在横县X镇X街物色作案对象。当其见到被害人吕某某驾驶一辆电动年搭载黄某某往横州方向行驶时,便尾随至百合卫生院宿舍区X路段,趁路上行人稀少之际,便加速追上吕某某的电动车,抢走吕某某的一个粉红色花纹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4.5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39元的蓝色联想牌Q7翻盖手机、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跑,当逃至该镇X区X路口时,被追上的被害人吕某某及周边群众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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